案例:
1、A公司与B公司无论是从法律形式(股权结构、高管人员、亲属)还是从业务实质上(资金融通、供应和销售业务),均不符合《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关联关系”认定条件,双方为非关联关系企业。
2、2023年10月,A公司将其名下于2010年自建的工业厂房作价1.5亿元(不含税价)销售给B公司,并网签合同备案自然资源局。
3、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二手房评估系统”核定上述交易的计税价格1.7亿元(不含税)。
4、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按照1.7亿元计税价格重新对交易双方应缴纳的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契税进行核税。
问题:
1、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按照1.7亿元计税价格重新核税的税法依据是什么?
2、A公司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清缴时,是按1.5亿元交易价格还是按1.7亿元计税价格确认财产转让收入呢?
涉税分析:
一、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按照1.7亿元计税价格计算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有法可依!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若发生第一款任一情形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也就是说,作为程序法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偏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应纳税额”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到各税种是否进行纳税调整以及如何进行纳税调整,需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纳税人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偏低行为”,具体到各税种的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如下:
1、 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九条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3、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二、A公司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清缴时,能否按1.7亿元计税价格确认财产转让收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所得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仅对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价格不公允时,税务机关可以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或一般反避税措施对所得税收入进行调整。
作为非关联关系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发生的厂房销售交易,只要证明双方交易合同真实有效并经自然资源局备案,交易产生的资金流向清析可查,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由于该交易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关联交易“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税务机关无权要求A公司按1.7亿元计税价格确认财产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即使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若双方实际企业所得税税负相同,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仍无需对A公司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从著名的广州德发案,即《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再审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13号)案情资料可知,广州德发公司不动产公开竞拍成交价为1.38亿元,广州地税第一稽查局按核定计税价格3.12亿元,仅追缴广州德发公司营业税及附加867万元和堤围费16万元,并未涉及追缴广州德发公司相应企业所得税(注:因增值额较低,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本案例中,如果税务机关直接按照程序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调整A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则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直接冲突,这种以程序法替代实体法来计征具体税款的作法,明确违背税法收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