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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损失

来源:建工案例研习    时间: 2025/7/16

【案件来源】

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4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彭世元、郑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精要】

一审法院:

五、关于停工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承包合同》第27.2条约定:双方约定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不能超过10个日历天,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并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由于鸭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关于停工损失计算的期间,冶金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正式停工,从常理来说,冶金公司不可能长期雇佣人员、租赁设备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停工后处理后续事宜的合理期间,并结合鸭溪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冶金公司从2013年9月30日暂停所有工程的施工及相关工作的事实,确定停工损失计算二个月。停工损失的金额具体计算为:

第一,项目部管理人员停工生活费:酌情按5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按停工2个月,5人×100元/人/天×60天=30000元。

第二,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损失。根据租赁合同,每日的损失为:1.租赁混凝土搅拌车1660元;2.租赁装载质量(10T)的搅拌机1台,3100元;3.租赁装罐容量(4000L)的搅拌机4个,3600元/台班×4=14400元;4.租赁挖掘机,按每天8小时计算,对每小时的单价,因租赁合同约定不同用途单价不同,冶金公司未举证证明用途,故酌情按平均单价计算,即:(1)小松160型挖机壹台,挖土260元/小时,破碎350元/小时,平均295元/小时;日立120型挖机壹台,挖土250元/小时,破碎330元/小时,平均290元/小时;卡特320型挖机壹台,挖土340元/小时,破碎440元/小时,平均390元/小时;现代225型挖机贰台,挖土300元/小时,破碎400元/小时,平均350元/小时;神钢260型挖机贰台,挖土330元/小时,破碎430元/小时,平均380元/小时;双轿车拉土23.3立方,1,400元/台班计算,合计:(295元/小时+290元/小时+390元/小时+2×350元/小时+2×380元/小时)×8小时+1400元=20800元;5.承租泥浆运输车,按450元/小时,每天8小时计算为3600元;6.承租吊车、推土机及压路机,单价根据型号不同,从125元/小时到600元/小时不等,按8小时计算,(125元/小时+150元/小时+180元/小时+225元/小时+315元/小时+400元/小时+600元/小时+150元/小时+275元/小时+300元/小时+300元/小时+125元/小时+275元/小时+290元/小时+100元/小时+125元/小时)×8小时=30480元。

以上每天损失共计:1660元+3100元+14400元+20800元+3600元+30480元=74040元,按二个月即60天计算,总损失为4,442,400元。关于冶金公司提供的鸭溪窖酒技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令狐胜明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土方车租赁合同》及《挖机租赁合同》,因签订合同的时间已超出冶金公司停工时间2013年8月20日半年多,此时冶金公司再租赁相应机械设备用于本案工程,不符合常理,故对此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冶金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鸭溪公司应赔偿冶金公司停工损失共计30000元+4442400元=4472400元。

二审判项(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四、关于鸭溪公司应否赔偿冶金公司停工损失4472400元的问题

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27.2条约定:双方约定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不能超过10个日历天,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并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由前所述,鸭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应当赔偿由此给冶金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停工的具体事实,酌定停工天数为2个月,并据此计算停工损失44724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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